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市居住,作为实际居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办理相关事务的证明。
居住证以市辖区、县(县级市)为单位发放,市辖区发放的居住证,适用范围为该市全部市辖区行政区域。县(县级市)发放的居住证,适用范围为本县(县级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主动要求申领居住证的公民。
本规定适用于外省户籍人员来湘及本省户籍人员在省内流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不适用居住证发放对象范围。
第四条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居住登记地址在城市内部行政区范围内变动的,在该城市的居住时间从首次登记之日起计算。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实际居住地住址、证件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签注日期。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进行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受理、换发(签注)申请受理及证件发放。
第七条 实际居住人口及登记申报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可根据需要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居住登记超过半年以上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九条 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身份证人像信息为5年以内采集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提供本人相片。居住证照片由公安机关直接使用本人身份证人像信息。
其他人员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
人像相片参照身份证人像标准。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申领居住证的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在管理系统录入居住登记及制证信息,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派出所应当对居住证受理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办理条件的,发放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制作。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给申领人。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派出所实行居住证现场申请、现场制作并发放。
第十三条 居住证签注是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年限的证明, 以换发方式进行。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发(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换发(签注)手续的,原居住证过期失效;补办换发(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换发(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办理换发(签注)手续,应当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换发(签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证适用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城市居住,根据《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后,重新申请居住证的,居住证受理发放派出所应当收缴其原居住证,并在管理系统进行注销。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损毁换领、遗失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毁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换发(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居住证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提供查询、核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居住证制作发放、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第二十条 骗领、转让居住证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卡体由省公安厅统一制订式样、统一采购和发放。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通过打印设备,在居住证卡体上对持卡人相关信息进行打印。
《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申领表》、《居住证受理凭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