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经办发〔2024〕13号
各乡、镇、管理处,区直各单位,市直派驻各单位: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2024年4月29日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全区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二)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
(三)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共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五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 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或者经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或者授权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五十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二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